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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国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3009号原告:孙国财,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国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沈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被告太保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辽A×××××的损失561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在2017年04月04时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37万元,就车辆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沈阳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三者、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国财所有的辽A×××××号宝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沈阳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10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00分。原告提供行驶证、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4日10时许,原告孙国财驾驶辽A×××××号宝马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平泉市杨树岭东大庙村路段超车时,与孙秀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孙国财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24339.00元,原告认为定损数额太低,双方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2017年7月25日,经原告孙国财申请,平泉市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辽A×××××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8月18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QTFY20170918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辽A×××××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56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书及公估服务费发票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公估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发票、公估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是经人民法院依法按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被告认可,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损失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解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国财车辆损失56110.00元及公估服务费5000.00元,合计6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减半收取计66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