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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宝光、冶超、何建华、李岩飞、冶永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华,冶永福,林宝光,冶超,李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1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5383-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组,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云,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何建华,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冶永福,男,回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林宝光,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冶超,男,回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李岩飞,男,回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宝光、冶超、何建华、李岩飞、冶永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6)米证执字第305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93.72元,合计54693.72��,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执行费720.4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林宝光、冶超、何建华、李岩飞、冶永福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应受偿金额54693.72元,未受偿金额54693.72元。被执行人还需负担本案执行费720.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海 涛审 判 员 王 焱 波代理审判员 阿��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自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