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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范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范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陆正。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被告:范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被告范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276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吴达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与海州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浙F×××××号车辆系浙江美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看公司)所有,于2016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拒不赔偿美看公司损失,美看公司向原告申请无责代赔。后原告向其支付修理费27610元。由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代为赔偿此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浙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照片1组,证明浙F×××××号车辆的受损情况。4.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浙F×××××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7610元。5.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1份,证明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6.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理赔款2761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吴达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与海州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浙F×××××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27610元,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美看公司的索赔申请于2017年3月12日进行了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保险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27610元,原告有权在该赔付范围内向事故全责方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2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范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豪东代理审判员  曹 腾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