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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光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华,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9月14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4月8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3月16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4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后于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光华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海盐县沈荡镇被害人徐某家,后窃得现金人民币2080元。后被告人李光华一直隐瞒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其前一次服刑期间发现上述事实后予以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424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长湖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光华本次所实施的盗窃犯罪,属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对其前后二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光华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光华退赔给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