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276邵登英与徐正国、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登英,徐正国,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276号原告:邵登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国,驾驶员。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责人:姜观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富,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徐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登英与被告徐正国、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下称盐城德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对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已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723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557.8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475元;被告徐正国赔偿原告损失2949.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民终10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723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7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被告盐城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登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8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徐正国驾驶苏J×××××/赣L×××××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杨集镇元兴村路段,车上货物不慎掉落,将同向步行的邵登英砸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登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9028元。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苏J×××××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正国未到庭答辩。被告盐城德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关系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扣减20%的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挂车上货物掉落所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由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经按照灌云县人民法院的(2016)苏0723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徐正国驾驶苏J×××××/赣L×××××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杨集镇元兴村路段,车上货物不慎掉落,将同向步行的邵登英砸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登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8708.10元,救护车使用费330元。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登英,2016年4月28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下血肿,2.胸部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侧裸关节骨折(内、外踝骨折);其胸部多发(8根)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18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人民币。另查,徐正国是苏J×××××/赣L×××××车辆的实际车主。主车苏J×××××车辆挂靠在盐城德佳公司,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计免赔,即在该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挂车赣L×××××车辆挂靠在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伤情系被告徐正国驾驶的车辆货物掉落所致,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对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举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原告邵登英与被告盐城德佳公司均予以否认。其中原告邵登英提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未举出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印证;被告盐城佳德公司提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此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能指明向投保人一方的哪一具体人员进行明确说明的该免责事由,经本院释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又明确表示举不出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抗辩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正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邵登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因徐正国驾驶的苏J×××××/赣L×××××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徐正国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财保公司和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徐正国继续承担。本案中,按照原审时赔偿标准,原告邵登英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8708.10元,救护车使用费33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005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4.20元,共计人民币4999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举证交通费票据印证,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492.30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589.2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4589.20元(其中含救护车使用费330元、护理费4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4.2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15903.10元(即50492.30元-34589.20元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445.74元[15903.10元×5÷(50+5)],由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565.89元[15903.10元×50÷(50+5)×80%],其余2891.47元应由被告徐正国承担,被告徐正国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盐城德佳公司经营,被告盐城德佳公司对被告徐正国所负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6155.0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起其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后已向本院汇出赔偿款问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办理多退少补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登英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46155.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登英人民币1445.74元;三、被告徐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登英人民币2891.47元,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对被告徐正国所负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邵登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徐正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正华审 判 员 孙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苏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注:汇款时应注明本案案号,汇款人身份详细情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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