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华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华伟,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华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华伟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下花市场旁边出租房二楼传销组织的主任,其伙同下属即该传销组织的管家同案犯李成成(已判刑)共同管理该组织的日常事务,保管房门钥匙、被害人手机、监督控制新人等。被害人王某1及孙某、黎某等9人先后于2016年6月份、8月份被骗入该传销组织。自进入该组织时手机等物随即被没收,并被限制人身、通信自由,要求支付钱款购买产品。同年9月25日,被害人孙某欲从该传销组织逃离,从二楼出租房跳下后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下花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金华伟。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1、黎某、张某、潘某、周某、李某、王某2、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李成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同案犯李成成、被告人金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孙某系被被告人金华伟骗入传销组织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金华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金华伟关于被害人孙某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华伟伙同同案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华伟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晓 敏人民陪审员 赵峰人民陪审员郑剑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