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娄成立、杨丽、孙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类成立,杨丽,孙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437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565号富苑盛世城A区1单元1007、1008号。负责人:陆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军,男,该行职员。被告:类成立,男,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杨丽,女,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孙雨林,男,住长春市。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与被告娄成立、杨丽、孙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成立、杨丽、孙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娄成立、杨丽偿还娄成立、杨丽贷款本金60,136.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7,232.93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按15%/年、逾期罚息、复利按7.5%/年计算);2.判决孙雨林对娄成立、杨丽承担的如上第1项诉请内容向娄成立、杨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娄成立、杨丽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长春农商行与娄成立、杨丽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同日,长春农商行与孙雨林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长春农商行即向娄成立、杨丽发放了贷款,至起诉前,娄成立、杨丽尚欠长春农商行本金60,136.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农商行向娄成立、杨丽催款未果,故要求孙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雨林予以拒绝。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娄成立、杨丽、孙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长春农商行与娄成立、杨丽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娄成立、杨丽向长春农商行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逾期的,长春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长春农商行与孙雨林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雨林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长春农商行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娄成立、杨丽发放了贷款,而娄成立、杨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60,136.62元。由此,长春农商行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长春农商行与娄成立、杨丽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孙雨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娄成立、杨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长春农商行请求被告娄成立、杨丽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60,136.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娄成立、杨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长春农商行请求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长春农商行请求被告娄成立、杨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孙雨林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成立、杨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136.62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孙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娄成立、杨丽、孙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