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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800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冒用姓名王峰,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商丘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郑俊伟(另案处理),在项城市王明口镇苏果超市门前,由郑俊伟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对刘某2停放在苏果超市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经价格认证,被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李某、刘某1、王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和作案工具T型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系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系未遂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锦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