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红、周同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红,周同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7346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包公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3881H。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红,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被告:周同起,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红、周同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