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冯玉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冯玉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柳杨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可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坤,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亮,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玉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须被上诉人冯玉亮支付加班费15,054.7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各项工资均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六小时,打卡时间七个半小时,但是有一个半小时休息,每周工作六天,实行标准工时制,故不应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冯玉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以打卡时间为准,每天工作没有固定休息时间,上诉人公司也没有相应制度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冯玉亮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5,0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玉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玉亮于2013年入职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冯玉亮为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16日。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发薪方式支付冯玉亮工资至2016年3月16日,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2016年3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均认可计算冯玉亮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费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冯玉亮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冯玉亮提交2014年4月至12月考勤记录,证明其出勤情况。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考勤记录,证明冯玉亮出勤情况。冯玉亮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未支付冯玉亮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冯玉亮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没有异议。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冯玉亮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冯玉亮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经核算,冯玉亮应支付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鉴于冯玉亮同意仲裁裁决,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冯玉亮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5,054.72元,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玉亮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5,054.72元;二、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玉亮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冯玉亮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六小时,虽然打卡时间为七个半小时,但是有一个半小时休息,不应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冯玉亮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认定冯玉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并判令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冯玉亮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龙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