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趁被害人梁某某在家睡午觉之机,翻窗户进入梁某某家客厅,将梁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第二层的一个灰色单肩挎包和柜子上三包硬中华烟盗走。挎包内有一个车钥匙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5.5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元,被盗三包香烟价值为12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军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石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均退还被害人梁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李军投案自首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李军辨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以及藏匿赃物的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厨房外墙被蹬蹭痕迹等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调取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涉案被盗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李军曾因��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军退还被盗现金及物品,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