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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546号原告:杜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被告:李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未到庭)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托不还。被告李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某2014、1、7”。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杜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杜某出据了《借条》,后原告杜某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李某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