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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罗忠林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忠林,肖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辩护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忠林,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倪铭东、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柠,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罗忠林、肖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园欢、被告人罗忠林及其辩护人倪铭东、被告人肖柠及其辩护人丁潇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罗忠林商议,由罗编写程序非法下载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妇产科医院”)的统方数据,蔡某某每月向罗忠林支付报酬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人罗忠林纠集被告人肖柠,向其提供笔记本电脑、非法下载软件、妇产科医院计算机系统数据库的用户名和密码,被告人蔡某某于每月月底将肖柠带进自己在医院的办公室,由肖柠通过医院内部网线接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下载医院当月的医生处方等信息数据。罗忠林将数据分析整理后存储于U盘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将数据提供给医药代表获利。2016年1月至10月间,罗忠林从蔡某某处获取报酬12万元,分给肖柠总计5.4万元。经妇产科医院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分别将被告人蔡某某、肖柠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罗忠林向所在单位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坦白上述事实,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妇产科医院报案书、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记录;证人鲍某某、苏某、杨某、张某某、陈某某、项某某的证言;证物照片、监控录像、存储光盘、调取、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有关勘验检查工作的记录、清单、照片、视频;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被告人身份信息、工作岗位与权限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罗忠林、肖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忠林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记不清具体的获利数额,同时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不记得曾向张某某出售过统方数据。其辩护人提出,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出售统方数据的非法获利数额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另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单位也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忠林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人蔡某某出售统方数据的获利数额来认定,而不应认定为蔡某某向罗忠林支付的报酬数额。另提出,被告人罗忠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并且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罗忠林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柠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肖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妇产科医院检验科主管技师期间,为图私利,明知自己无权进入本院计算机数据库获取医生用药量信息,仍与被告人罗忠林商议,拟利用罗忠林的技术便利,非法采集上述信息数据并进行统方,然后由蔡某某向医药销售人员出售牟利。2015年中,二人约定由罗忠林编写下载程序和进行统方,并介绍被告人肖柠每月一次去蔡某某处下载数据,每月统方完成后由蔡某某向罗忠林支付报酬1.2万元。嗣后,被告人罗忠林编写了专门用于采集医院数据的应用程序,并将装有该程序的笔记本电脑,连同其通过职务获知的妇产科医院计算机系统数据库用户名和密码一并提供给被告人肖柠。从2016年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每月一次将肖柠带进妇产科医院检验科315办公室,利用内部网线将笔记本电脑接入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采集当月的医生用药信息数据。尔后,肖柠将采集到的数据交给罗忠林进行统方,统方完成后则由罗忠林将存有统方数据的U盘交给蔡某某,由蔡某某出售给医药销售人员。2016年1月至10月间,罗忠林从蔡某某处共获取报酬12万元,从中分给肖柠5.4万元。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妇产科医院报案后,将被告人蔡某某、肖柠抓获,二人均作了如实供述。同月26日,被告人罗忠林向所在单位坦白了上述事实,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亦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罗忠林、肖柠的供述。三名被告人均对非法获取妇产科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2、医院检验科蔡某某办公室照片、监控录像及调取清单、存储光盘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肖柠作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涉案电脑及U盘的照片,调取、扣押笔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非法侵入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时间、客户端等具体情况。上述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罗忠林到案后演示统方过程的视频,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非法侵入妇产科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手段及其获取的用药信息数据情况等事实。3、证人杨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表,分别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出售药品统方信息获利的事实和被告人罗忠林、肖柠收支报酬的事实。4、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岗位与权限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罗忠林无权进入医院计算机数据库,但又具有相关便利条件的事实。5、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报案书,证人鲍某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记录,分别证实妇产科医院发现数据被非法采集的经过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查获犯罪工具的经过。6、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否认向张某某出售统方数据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于2017年3月31日对蔡某某进行讯问,当问及“除了你说到的杨某、汪琴等,你是否将医院药品统方信息出售给他人”时,蔡某某即主动交代说:“张志辉和她姐姐……,她们每次要的药名比较少,联系的也比较少。”此后,公安机关根据蔡某某的供述找到张志辉的姐姐张某某查证时,张某某即承认向蔡某某购买过统方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获利数额认定问题,本院查证情况如下:第一,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每月向医药销售人员出售统方数据20条左右,被告人罗忠林的供述也能证明每月的统方数据约为20条。第二,根据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向医药销售人员出售的统方数据价格为每条600元,但这一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被告人蔡某某、罗忠林均供述,蔡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与罗忠林商定,每月支付报酬1.2万元,此后也确实如期如数支付,总计为12万元。根据上述供述,固然能推测蔡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应不少于2.5万元,但此节仍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第四,医药销售人员杨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已达到2.5万元以上。综合上述情况,不能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的非法获利数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至于被告人罗忠林虽与蔡某某系共同犯罪,但这种共同犯罪并不是以分赃为利益关联,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帮助并获取利益,这种利益与另一方是否销赃得利无涉。因此应当将被告人蔡某某支付给罗忠林的12万元认定为罗忠林的非法获利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罗忠林、肖柠违反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和医药信息的管理规定,侵入医疗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蔡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罗忠林、肖柠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起意并主导了整个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重要于其他被告人,理应体现于不同的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忠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非法获利数额均大于被告人肖柠,但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被告人肖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忠林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犯罪所得予以没收;犯罪工具红色联想V370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延风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