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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阿良与赵水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良,赵水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673号原告金阿良,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水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忠琴,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赵水成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负责人倪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欣章,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金阿良与被告赵水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阿良及委托代理人尹国庆,被告赵水成之委托代理人朱忠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欣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良诉称:2016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赵水成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口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因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进行了处置,并对该起事故认定为被告赵水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水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3187.66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将总金额变更为18733.76元(误工和护理标准为每天154.48元)及鉴定费350元。被告赵水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以鉴定为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已经委托法院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4日18时15分,被告赵水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水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应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75日,护理期限拟为20日,营养期限拟为2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24.4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586元、护理费308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拖车费90元,合计19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水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2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者为被告赵水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中医院门诊病历1组、门诊票据1组、拖车费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赵水成提供的门诊票据3份,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加上被告赵水成垫付的医疗费456.24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824.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5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因被告赵水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24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9083.76元,并返还被告赵水成45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阿良人民币19083.76元,并返还被告赵水成人民币456.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水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