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华东、周春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贺华东,周春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535号原告: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沿江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1842807M。法定代表人:罗来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公司经理,全权代理。被告:贺华东,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春萍,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贺华东妻子。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鑫盛公司)与被告贺华东、周春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和被告周春萍的委托代理人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4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贺华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利率为每月30‰.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贺华东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四个月。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454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华东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春萍辩称:1、被告周春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春萍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是被告贺华东个人行为,并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周春萍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贺华东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分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当将超过部分计算为偿还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贺华东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农业物资;借期四个月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同银行转给被告贺华东现金50万元。被告贺华东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6月16日,由于被告贺华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华东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六个月即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贺华东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被告贺华东与被告周春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贺华东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制作的被告贺华东还款记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贺华东欠原告的本金及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华东签订的二份《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华东欠原告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0‰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春萍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贺华东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贺华东与被告周春萍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周春萍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华东、周春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345468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255元,减半收取计6127.5元,由被告贺华东、周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