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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被害人谢某某与其前女友陈某某关系密切而心怀不满,遂伙同两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潮南区陇田镇浩溪村沙都宾馆门口处,一起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陇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陈某1、萧某某、郑某某、方某某、谢某1、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虽有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归案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罪行,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