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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永武、潘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武,潘加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武,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加碧,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诉人刘永武因与被上诉人潘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刘永武没有给潘加碧出具过欠条,潘加碧提交的借条不是刘永武所写,签名也不是刘永武所签,一审判决认定刘永武向潘加碧借款84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潘加碧辩称:借条上除刘永武的签名和签署的日期外,其他均是潘加碧书写,但刘永武借款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加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永武偿还潘加碧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计11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永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刘永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潘加碧人民币现金八万四千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刘永武。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永武与潘加碧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刘永武已经实际收到了潘加碧的84000万元的借款。刘永武当庭提出对借条上的内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委托机构退回。为此,对刘永武的辩解一审不予采信。由于潘加碧与刘永武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予以调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加碧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潘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刘永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潘加碧与刘永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潘加碧出借给刘永武84000元,刘永武给潘加碧出具借条一张,潘加碧以持有的借条向刘永武索要欠款合法有据。刘永武虽否认曾向潘加碧借款,辩称借条不是其书写,并在一审审理期间二次申请笔迹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刘永武却不愿交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申请。既然潘加碧持有的借据上有刘永武的签名,而刘永武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据上的签名系伪造,就应当认定该张借据系刘永武出具。书证手机短息记录也能进一步证实,在潘加碧通过手机短息的方式向刘永武催要该84000元借款时,刘永武仅称无钱给付,并未提出未借款84000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永武向潘加碧借款84000元的事实存在。刘永武上诉提出潘加碧没有出借给其84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潘加碧一审中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是从出借之日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11760元(按月息2%计算七个月),一审却判决刘永武偿还从出借之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显然超出潘加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永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超出潘加碧的诉讼请求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永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潘加碧借款84000元及利息117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均由上诉人刘永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