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与买娃利、丁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买娃利,丁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9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1号。负责人:李磊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娃利,女,回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征,男,回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诉被告买娃利、丁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买娃利、丁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买娃利、丁长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9786.97元(其中本金478493.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293.1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买娃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并提供结婚证,证明此时系丁长征与买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长征在借款人配偶身份处签字,丁长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授信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2013年10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99786.97元。现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买娃利、丁长征辩称:1、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诉称“现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实。本合同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2013年9月16日,原、被双方确立合同关系后,被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3月,被告丁长征因失误与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纠纷导致个人征信受影响,原告以此为借口,单方部分终止合同,只允许被告买娃利的信用卡还款而不允许贷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本案首先违约的是原告。被告只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正常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买娃利向原告申请贷款,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表载明借款人买娃利,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生效。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丁长征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此后原告与被告买娃利签订编号为13113900436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授信被告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息为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买娃利签订编号为13113900436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原告确定为被告买娃利核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之后,原告在50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买娃利发放了多笔借款,被告买娃利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买娃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493.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293.18元,本息合计499786.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娃利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买娃利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买娃利支付欠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3月5日还款2443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贷款账户转入24435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还款扣除了该笔款项。而原告主张被告大额逾期自2017年4月5日,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长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娃利、丁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478493.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293.18元,本息合计499786.97。并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减半收取4398元,由被告买娃利、丁长征负担。余额4398元,退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