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终14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张士龙),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XX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邓雨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XX为阻止其他公司混凝土进入龙王镇市场,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8日邀约肖某2帅、刘某1(均另案处理)戳坏襄阳固德基公司混凝土商混车轮胎,作案3起,造成3辆商混车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7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XX和肖某2帅、刘某1三人在襄州区龙王镇街上,看见何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的固德基公司混凝土商混车从此经过,XX约肖、刘某2驾驶一摩托车追至龙王镇方某9组水渠边,刘某1用随身携带的钎子将正在水渠边卸料的商混车左侧前、后两只价值2450元的轮胎扎坏,对司机何某进行威胁后离开现场。2.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XX和肖某2帅、刘某1三人看见梅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的固德基公司混凝土商混车从XX的混凝土门市部经过,XX驾车约肖、刘二人追至龙王镇白集街后王村路口,将梅某的商混车拦停,肖某2帅用自制的铁叉将该商混车左侧前、后两只价值2100元的轮胎扎坏。3.2016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XX和肖某2帅来到龙王镇肖某12组路段,拦停涂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的固德基公司混凝土商混车后,XX用铁叉将该商混车左侧两只后轮和一只前轮轮胎戳破,又将该车左侧车门玻璃砸破,之后逃离现场,造成该车混凝土凝固,该车轮胎和清理搅拌车等直接经济损失为20210元。另认定,2016年6月28日中午,龙王派出所因一起故意杀人案件通知被告人XX接受调查,XX到案后配合刑警调查案件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XX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三被害人对XX表示谅解。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为占领龙王镇混凝土商混业务市场,采取戳破混凝土商混运输车辆轮胎的方法,阻止固德基公司商混业务进入龙王镇市场,三次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XX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因其他案件接受调查,到案后配合刑警调查其他案件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构成自首错误,XX系被动归案,归案前其寻衅滋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能认定自首;2.一审判决对XX量刑畸轻。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1.XX到案前,其寻衅滋事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实际掌握,XX因其他案件被传唤到案,传唤并非法定的强制措施,故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自首;2.XX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XX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三次纠集他人损毁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属实。证明该事实的被害人何某、梅某、涂某的陈述、证人肖某2帅、许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XX伙同他人损坏襄阳固德基公司混凝土商混车轮胎后,被害人涂某报警,襄州区公安分局龙王派出所接警后即到现场展开调查。同月11日,被害人何某、梅某亦向龙王派出所报案,并分别辨认出XX系损坏商混车轮胎的人。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商混车被损坏一案立案侦查。同月3日,龙王辖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群众反映XX参与作案。同年6月28日上午,龙王派出所接到死者亲属举报,得知XX驾驶黑色海马轿车从龙肖路朝肖集方向行驶,立即出警将XX拦下,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用警车将XX带回派出所后,XX如实供述了其在故意杀人案中的违法事实(未按犯罪处理)以及伙同肖某2帅、刘某1多次损坏他人商混车轮胎的寻衅滋事行为。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龙王派出所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龙王派出所关于XX到案细节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XX亦作供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系被动到案,归案前其寻衅滋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不应认定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2016年6月28日上午,XX被龙王派出所民警拦截时并无投案意图,在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其人身已被控制,故不属于自动投案;XX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罪行,但该犯罪在其供述前经被害人报案和辨认嫌疑人,已被龙王派出所实际掌握,并立案侦查,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不应以自首论。因此,XX的到案不属于自首,一审判决认定XX有自首情节错误。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XX到案前其寻衅滋事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实际掌握以及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对被告人XX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XX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错误认定XX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不当。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XX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XX自首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XX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刑初6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郭元清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