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平、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平,张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435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平,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张艳丽,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朱志平、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平、张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志平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2、判令被告朱志平、张艳丽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74.36元(计算到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941﹪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朱志平、张艳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期限36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994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朱志平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尚欠利息5774.36元。原告炎陵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共同借款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朱志平、张艳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朱志平、张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炎陵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朱志平、张艳丽向原告炎陵农商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朱志平、张艳丽因经营需要借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推荐朱志平作为代表办理有关借款手续,所借款为共同债务。当日,原告炎陵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志平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主要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炎陵农商行向被告朱志平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9941%。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朱志平应付利息8883.63元,已付利息3109.27元,尚欠利息5774.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朱志平、张艳丽应否偿还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借款。现综述分析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炎陵农商行与被告朱志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炎陵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朱志平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志平、张艳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炎陵农商行有权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朱志平、张艳丽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炎陵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炎陵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朱志平、张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平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二、限被告朱志平、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74.36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941﹪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平、张艳丽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伯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