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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韩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韩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市南工业区管委会大众路15号一楼南首。负责人:王淑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鲁04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2006年5月用EMS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时隔十多年快递单号记录已经查询不到,但是当时EMS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相当于挂号信,如果收信一方拒收或者送达不到的话,特快专递会原路退还给发件人。上诉人提交了当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单号,未见有邮件退单,并当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EMS邮单,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5月29日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29日,《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正式实行,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行为发生时上述法律尚未出台,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2、根据劳动关系终止行为发生时即2006年5月29日的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即终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其他手续后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韩建华与原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韩建华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3045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3.诉讼费用由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建华原系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的职工。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破产后,韩建华于2001年7月到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3月请病假且后被安排在家待岗。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宣告破产。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为韩建华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医疗保险。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5月向韩建华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建华作为申请人以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3045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韩建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先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本案中,韩建华自2001年7月到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且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为韩建华缴纳了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及1996年至2006年的医疗保险,因此可以证明韩建华与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5月向韩建华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明证实,不予采信,故认定韩建华与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01年7月至破产之日一直存在。韩建华待岗期间,虽然非个人原因未向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后的管理人应向韩建华支付基本生活费。韩建华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参照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应支付韩建华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3045元(1450元×70%×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韩建华与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16年5月30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二、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建华基本生活费304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韩建华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了韩建华,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韩建华提供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证明、员工操作证等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韩建华与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建立并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中海审判员  崔兆军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