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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应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55号原告:汪应桂,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艳,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汪应桂之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号。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应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双方协商同意由本院采用上网抽签方式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原告汪应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应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3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汪应桂应采花乡大村村委会干部要求,参加村群众大会,会议内容是土地确权和购买家庭财产保险。原告汪应桂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同年7月19日,因特大暴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受损,部分倒塌,无法居住。出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辩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汪应桂在被告处购买社会治安综合保险中的家庭财产保险属实,但原告诉赔300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不予支持。第一、房屋属于无人居住的房屋,依据《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标的”,其中第(二)项规定“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里的财产”,故原告现诉赔的房屋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标的。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30000.00元的损失存在,《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六种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其中第四项规定“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是719特大暴雨造成的房屋损坏,事实是房屋在承保前就因无人维修和居住而自然损坏;其次,假设双方对保险标的无争议,依据《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据此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认为灾难发生时,原告房屋价值不值30000.00元,故对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确认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评估鉴定费由原、被告按实际价值与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担。第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险人不承担。《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汪应桂应采花乡大村村委会干部通知,参加采花乡大村村群众大会,期间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社会治安综合保险中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同年7月19日,因特大暴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受损,部分倒塌,无法居住,出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房屋是无人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有人居住的房屋”的投保条件,因原告未应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拒绝赔偿,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昌捷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宜捷房评字(2017)第37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18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应桂为自己的家庭财产房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原告汪应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称原告房屋无人居住不符合保险标的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投保的房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实际价值为18200.00元,保险人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扣除免赔金额100.00元进行赔偿,并依法退还保险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30000.00元超过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申请对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在《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称本案案件受理费是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应桂房屋损失18100.00元,并退还原告保险费40.00元,合计1814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应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汪应桂负担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庆红审判员  叶正祥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敬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