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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勇,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2日14时50分许,张福勇来到南川区,见被害人袁某在店内沙发上睡觉,手里拿着一部手机,便趁其熟睡之机,将袁某手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之后,张福勇来到南大街二手手机门市部,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给钟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福勇被判处有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福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福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福勇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福勇所获赃款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