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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邵在兰与丛树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在兰,丛树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285号原告:邵在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纳,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树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丽。原告邵在兰与被告丛树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在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张纳纳,被告丛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8元、护理费74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材料复印费20.5元,共计19943.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经区老集景宏社区物业门口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丛树贵辩称,事情的经过是:2017年4月20日晨8点半至9点,被告去物业办公室找丛波涛的电话想借筛子,进去时候原告在那打电话,被告刚给丛波涛打完电话,原告就起来骂被告干扰她打电话了,接着两人就吵起来了。在此过程中原告拿烟缸打被告,被物业的工作人员拦下,接着物业的工作人员将被告拉走。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跟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老集景宏社区物业办公室打电话,后被告也进入该办公室打电话。原告要求被告小点声,两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当日下午16时55分,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就医,门诊病历记载:头及胸部、右手、右小腿外伤后疼痛10小时余。患者于10小时前被他人打人伤头及周身多处,当时未昏迷,感伤处疼痛伴头晕,右手及右小腿伤处疼痛难忍来诊。查体:老年女性,神志清。前额顶局部肿胀,触痛,前胸挤压痛(+),未及骨擦感。右手食指、中指关节未及明显的骨擦感,右小腿中下段青紫、肿胀,余(-),颅N(-)。处置:1.颅脑CT,2.右手、右小腿X片。3.收住院治疗。诊断: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为检查支出CT费、放射费共计896元。次日晨8时22分,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变、肋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92.4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78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玉芹(系环翠区超智玩具批发部的个体业主)护理,并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玉芹在母亲邵在兰受伤住院期间陪护,其批发部在陪护的时候歇业了,以上情况属实,我们愿意证明。证明人处有孙家华、刘明祥、孙立元签字捺印并附有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该三名证明人系刘玉芹摊位周边的业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没有打人,因此该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复印费收据,金额为20.5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以及原告之伤情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1.邵在兰的陈述为:当日,原、被告在物业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抓住原告手腕,之后保安将两人拉开时,被告拿起烟灰缸打到原告额头,又拿起茶杯扔在原告身上,并踢了原告小腿一脚。2.丛树贵的陈述为:当日,原、被告在物业办公室发生争吵,原告拿烟灰缸扔向被告,被告用手挡了一下,烟灰撒在原、被告身上,接着邵在军将被告拉开。3.在场人鲁建波、丛志成均陈述:当日两人在小区西门门卫室值班,看见原、被告在争吵,没看到双方动手打架,也没有看见有人受伤。4.在场人丛林的陈述为:当日,其在物业办公室外和人聊天,听到里面有吵架的,进去后看到邵在军抱着被告,原告想上前挠被告但被人拦开,当时发现原告脸上有烟灰,没有看到有人受伤。5.在场人邵在军的陈述为:当日,原、被告均在物业办公室打电话,原告嫌被告声音大,双方遂发生争吵,后来看见原告脸上有烟灰,不清楚是怎么弄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邵在军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日,邵在军在物业办公室扫地,原、被告在两个桌子对面坐着打电话,后来听到两个人声音高了,遂抬头,当时看到原告脸上有烟灰,被告脸上没有;后来邵在军拉着被告往外走,原告在后面往前靠,期间邵在军尽量拦着被告,至于后来两人是否有接触不清楚。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发生冲突时,原、被告之间相隔两张桌子,按常理,烟灰会散落在被烟灰缸砸到的一方身体上,被告自述其抬手挡了烟灰缸,如果属实,则在挡的过程中会有烟灰散落,而在场人邵在军、丛林均陈述看到原告脸上有烟灰、被告脸上没有。同时,原告于当日16时55分就医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外伤后疼痛10小时余,门诊查体亦有原告“前额顶局部肿胀,触痛”的记录,病历上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相吻合,受伤部位与被告脸上有烟灰之事实相吻合。综合以上两点,应当认定是被告扔烟灰缸打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其次,根据在场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扔烟灰缸之后,原告一直想上前抓挠被告,被告必然有踢打还击的本能行为,结合原告病历中“胸部、右手、右小腿外伤”、“前胸挤压痛”、“右小腿中下段青紫、肿胀”的记录,应认定为原告的上述伤情系双方冲突过程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比例;第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先持烟灰缸扔向原告,致原告前额受伤,被告之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主动上前抓挠被告,冲突过程中胸部、小腿等部位受伤,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考虑到原告该过激行为与其头部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在此过程的伤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以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8588.4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玉芹护理,刘玉芹系个体业主且护理原告期间店铺歇停业,其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178.02元(58653元÷365天×2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受伤,出院后必然需要照顾,考虑其居住地为城镇,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70.49元(34012元÷365天×19天)。根据鉴定费单据,可以确认原告为鉴定支出7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车票等单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5元,并非此次纠纷所致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树贵赔偿原告邵在兰医疗费6011.88元(8588.40元×70%);二、被告丛树贵赔偿原告邵在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三、被告丛树贵赔偿原告邵在兰护理费4163.96元[(4178.02元+1770.49元)×70%];四、被告丛树贵赔偿原告邵在兰鉴定费546元(780元×70%);五、被告丛树贵赔偿原告邵在兰交通费28元(40元×70%);六、驳回原告邵在兰要求被告丛树贵赔偿复印费20.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2569.8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丽红书 记 员 唐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