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莉与被告南京诺依曼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南京诺依曼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5211号原告:刘莉,女,回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诺依曼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QW2W22,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G812,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秦淮科创中心3楼。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原告刘莉与被告南京诺依曼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依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诺依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诺依曼公司认为,原告刘莉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秦淮科创中心3楼,原告刘莉在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诺依曼公司的注册地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G812,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区××号秦淮科创中心3楼。同时,原告刘莉陈述,被告诺依曼公司的办公地点和其提供劳动的地点均在南京市××区××号秦淮科创中心3楼。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诺依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诺依曼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