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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斌、何蓉蓉、何华、何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海斌,何蓉蓉,何华,何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272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肖帆,董事长。被告胡海斌,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何蓉蓉,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何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金艳,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斌、何蓉蓉、何华、何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24元,经批准,予以退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