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祥、黄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黄某1,付某1,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男,1998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男,1999年7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0年7月9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系黄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古某,女,1970年10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系黄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1,男,2000年8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付某2,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马关县。系付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马关县。系付某1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市。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云260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祥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古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付良才、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祥与同案人黄某1、付某1(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吕朝正(批捕在逃)和“小二”(另案处理)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大尔多门口的人行横道上与被害人杨某2、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祥与黄某1、付某1等人即殴打了被害人杨某1、刘某,其中被告人李祥用刀具将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2016年11月17日因钝器伤致:右侧额颞叶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份骨折;枕部右份骨折;枕部头皮挫伤,故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祥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19日同案黄某1、付某1经民警通知后由其监护人陪同到马关县公安局木厂派出所接受讯问。2017年2月6日,黄某1的父亲黄某2、付某1的父亲付某2分别赔偿了杨某1经济损失各1万元人民币;2017年5月10日,李祥父亲将1万元赔偿款交至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记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由被告人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57119.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47119.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47119.90元;由被告人李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2、王某,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祥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古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2、王某均以民事判赔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过高,与黄某1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不相符。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原审被告人)、黄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视国法,置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不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杨某1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祥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李祥率先持刀追砍被害人引发本案,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提出民事判赔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李祥首起犯意,引发本案,黄某1、付某1积极主动参与伤害被害人,实施犯罪,地位、作用显著,应与李祥等人同属主犯。民事赔偿方面,黄某1、付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同案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待到案后再由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案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审判员 黄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兴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