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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丙龙、杨宏志与薛菊凤、郝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菊凤,王丙龙,杨宏志,郝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菊凤,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龙,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志,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审被告:郝昌银,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薛菊凤因与被上诉人王丙龙、杨宏志、原审被告郝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薛菊凤上诉称,薛菊凤作为担保人参与至王丙龙、杨宏志与郝昌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在签署借款协议书时,并没有关于诉讼管辖权的约定内容。显而易见,当事人单方篡改了协议,添加了管辖约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王丙龙、杨宏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薛菊凤、郝昌银、无锡华美达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王丙龙、杨宏志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该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如果甲方违反了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借款协议》首部“甲方借款人”和尾部“甲方”处,均签有“薛菊凤”、“郝昌银”姓名,盖有“无锡华美达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姓名处按有指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一审管辖法院的依据。王丙龙、杨宏志作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薛菊凤虽然提出《借款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系对方单方添加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薛菊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薛菊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