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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汪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慈云花园D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元宗、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62号紫气东来大酒店门口,酒后无故殴打素未谋面的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敦促被告人汪某某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吉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