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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文仙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349号原告:成文仙,汉族,太谷县范村镇真闾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变芳,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银座4层401号)。负责人:郭林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榆次区。被告:翟卫东,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现住榆次区修文镇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身份证号。原告成文仙与被告翟卫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变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榆次区花园路汇隆市场门口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翟卫东驾驶的晋K×××××牌的小型轿车左转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尺-桡关节分离,对原告受伤部位采取石膏外固定术,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80元,其中翟卫东垫付962.2元,该部分票据翟卫东本人持有;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因未获得合理赔偿,提起诉讼。主张:1.医药费417.8元,另称翟卫东垫付,垫付962.2元;2.主张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000元;3.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主张交通费400元,称部分票据未保留。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晋K×××××的行车证及翟卫东的驾驶证,3、保险单,4、诊断证明书,5、医药费票两张(共计417.8元),6、原告和原告儿子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原告请假105天、由儿子徐琛护理15天、扣发工资2000元;7、交通费票据共计8张(票据共计85.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并质证称:对事故的真实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因该事故被告翟卫东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晋K×××××审验日期已脱审,属于未审验状态;随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均认可;对医药费票据认可;对翟卫东垫付的医药费,因翟卫东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伤者未提供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3500,原告主张工资3600元,需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伤者未住院,是否真实产生误工费,有待核实,对其儿子的误工证明不认可,理由同原告的误工证明;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但票据共计85.8元,与原告主张相差巨大,原告陈述部分票据遗失,可以在合理部分增加,但40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50/天予以人认可,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时间过长,其陈述在受伤后40天左右便拆解石膏,认可10月8日拆石膏,故认可44天。被告翟卫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翟卫东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计417.8元),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8张票据共计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其儿子徐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二人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尺-桡关节分离,主张营养费和护工费、误工费存在的合理性。原告受伤部位采取石膏外固定,于10月8日拆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营养期50天;关于误工期,本院结合医嘱,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尺-桡关节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受伤后被护理1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儿子的收入,因原告提供该二人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不被采信,本院采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行石膏外固定术,虽未住院,但为接受检查治疗需往返于家及医院之间,故对交通费酌定140元;事故车辆行车证逾期未检验,并非交强险范围内拒赔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在其治疗期间,被告翟卫东垫付962.2元,票据翟卫东本人持有;因翟卫东拒不到庭,未见到其垫付款的相应票据,对该垫付款的事实本院难于采信。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19917.8元,但未补交相应诉讼费,本院视为为增加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17.8元、误工费9077元(90天*36307元/年÷360天)、护理费1513元(15天*36307元/年÷36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40元,合计1114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分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公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翟卫东承担100%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远大于原告诉求,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将保险理赔金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文仙各项损失共计11147.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成文仙负担50元,被告翟卫东负担12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人民陪审员  田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