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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岳成与倪三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岳成,倪三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087号原告谭岳成。被告倪三林。原告谭岳成与被告倪三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王水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三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岳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倪三林偿还原告谭岳成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倪三林支付给原告谭岳成违约金7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三林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岳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山地清表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手机拍照照片三张复制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衡南县相市乡翻身村葫芦组山地清表的工程提供设备并进行清沟等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未付清将按100元每天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倪三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谭岳成与被告倪三林签订《山地清表施工合同书》,由原告谭岳成自带机械设备为被告倪三林指定的相市乡翻身村葫芦组的山地清表,按每亩350元结算报酬。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下欠的12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承揽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谭岳成与被告倪三成自愿签订了《山地清表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以自已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完成了山地清表的工作任务,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款,对下欠的承揽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原、被告因承揽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付原告的承揽款,但被告未予偿付,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倪三林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2000元及按约定的每天100元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违约金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三林支付给原告谭岳成承揽款12000元;二、被告倪三林支付给原告谭岳成违约金7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倪三林应支付给原告谭岳成人民币19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倪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