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忠义与周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义,周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3208号原告:高忠义,男,住安达市。被告:周延华,男,住安达市。原告高忠义与被告周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延华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分利息计算);2.要求周延华承担诉讼费用。高忠义在诉讼中撤回周延华于2017年3月8日出具110,000.00元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主张周延华给付借款1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周延华在高忠义处两次借款合计2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并为高忠义出具借据2张。被告周延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延华在高忠义处共计借款150,000.00元,并给高忠义出具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载明,周延华向高忠义借款150,000.00元。借款人:周延华。借款合同未载明出借时间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借款合同出具后,周延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周延华是否应给付高忠义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高忠义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其与周延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忠义主张周延华给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高忠义主经周延华应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因周延华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高忠义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其与周延华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延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忠义借款150,000.00元;二、驳回高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高忠义负担1,000.00元,周延华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