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9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绍兴市庆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今达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绍兴市庆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今达化工有限公司,谢关庆,薛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90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9-41号。负责人:宣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芳,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强,男,银行员工。被告:绍兴市庆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鉴湖新村33幢203室。法定代表人:谢关庆。被告:绍兴今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郊村碑林头。法定代表人:曹宝连。被告:谢关庆,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薛雅芬,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庆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公司)、绍兴今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达公司)、谢关庆、薛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庆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54296.31元;二、被告今达公司、谢关庆、薛雅芬在最高余额5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芳,被告庆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达公司、薛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今达公司签订编号为0901141231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谢关庆、薛雅芬签订编号为090114123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庆林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上述三被告愿意在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5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庆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庆林公司签订编号为0901150213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前述090114123161号、090114123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今达公司、谢关庆、薛雅芬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庆林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庆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庆林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5000元,现尚有54296.31元利息未按约支付。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庆林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庆林公司未按约付清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庆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今达公司、谢关庆、薛雅芬对被告庆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按约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今达公司、薛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庆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利息5429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今达化工有限公司、谢关庆、薛雅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合计1209元,由被告绍兴市庆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今达化工有限公司、谢关庆、薛雅芬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