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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自平与刘胜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超,华自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超,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自平,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超因与被上诉人华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华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总损失70%的主要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不服从管理而导致自身损失,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突发停电,安全员要求大家停工休息,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去检修线路不慎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孝南区挂口社区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扣减。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支出费用从赔偿总额当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华自平答辩:1.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事发原因是因为工地突然断电,上诉人没有准备应急防范措施,没有听到安全员要求大家停工休息,被上诉人为了走出黑暗不慎摔伤;2.被上诉人居住在孝感城区,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医疗费金额,这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胜超赔偿华自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133.2元(不含刘胜超已支付的8000元);2.判令刘胜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底,华自平受刘胜超雇请到北京市某工地做工。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华自平在该工程地下3层工作时,因工地突然断电,华自平在行走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华自平受伤后到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刘胜超支付华自平补偿费8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华自平、刘胜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自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及由谁支付情况,华自平在本案中亦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7年3月2日,华自平向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华自平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7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雇主刘胜超对其雇员华自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华自平在突然停电的黑暗环境中随意行走,导致受伤,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刘胜超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由华自平自负30%责任,刘胜超承担70%赔偿责任。华自平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主张按照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华自平受伤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费15604元(44496元/年÷365天×128天=15604元)、护理费5971.67元(31138/年÷365天×70天=5971.67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4231.67元。刘胜超辩称:“应当首先将刘胜超为华自平垫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损失总额当中,然后在确定损失总额的基础上按照过错原则划分责任”的意见,因华自平、刘胜超均没有提交交纳医疗费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华自平的上述损失,由刘胜超赔偿142962.17元(204231.67元×70%=142962.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后,实际仍应赔偿华自平13496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胜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自平各项损失共计134962.17元。二、驳回华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刘胜超负担914元,华自平负担392元。二审中,刘胜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本队垫付湖北队华自平医疗费34990元,现已扣除刘胜超结算工程款中的34990元(大写叁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证明刘胜超垫付了医疗费34990元。华自平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名称与上诉人挂靠的劳务公司名称不一致,医疗费应以实际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主刘胜超对其雇员华自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刘胜超承担70%赔偿责任,华自平自负30%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居住在孝感城区,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务农,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还提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扣减的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胜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刘胜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