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旭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及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v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男,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华,女,会计。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洪彬。上诉人赵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三道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9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赵旭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三道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旭是接受上���领导指派,代表南三道村委会协助处理南三道村南出口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在此期间赵旭发生的损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南三道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赵旭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新北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赵旭在一审时起诉请求:一、判令南三道村委会赔偿赵旭经济损失52986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南三道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旭以受上级及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指派,履行应由南三道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为由要求南三道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旭与南三道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也非侵权责任法中所指雇佣和劳务关系,赵旭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故赵旭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99元退回赵旭。赵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苗宗林出庭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旭到吉长高速西出口港华加气站处说要征一块地做市场用,中午的时候,司法局给商户挪广告牌,赵旭要帮我拆牌匾,我看他挺忙的,就说自己拆,我是开饭店的,我让赵旭吃完饭再走,他说有急事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邻居是赵旭的同学,过后我听赵旭的同学说赵旭来的当天回家时出事了。南三道村委会质证称,证人陈述的时间与事发当天不是同一天。新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苗宗林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否为赵旭发生事故当天,亦无法证实赵旭的行为是否为南三道村委会指派,故本院对苗宗林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赵旭驾驶吉BS62**号别克轿车,行至虎南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倒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员赵旭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损及赵旭医疗费由赵旭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赵旭与南三道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南三道村委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南三道村委会否认曾委派赵旭从事市场整治工作,赵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曾受南三道村委会委派进行此项工作,赵旭主张因驾驶自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南三道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赵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赵旭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赵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