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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强、杨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强,杨英云,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365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常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杨英云,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孙佑同,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孙连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周玉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常强、杨英云、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被告常强、孙佑同、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云、孙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常强、杨英云偿还借款本金29335.15元、利息22948.28元(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⒉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⒊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3月15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杨英云作为被告常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常强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0.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被告常强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需确认应当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杨英云未作答辩。被告孙佑同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连华未作答辩。被告周玉华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常强因存储大蒜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5万元、期限36个月的借款。其配偶被告杨英云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3月19日,被告常强、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与贷款人金乡农商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常强、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3月18日,金乡农商行向常强发放了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10.0000‰。因常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金乡农商行于2017年1月25日、2月4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常强归还借款本息,周玉华履行担保义务。常强、周玉华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签章处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常强尚欠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29335.15元、利息22948.28元。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常强、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常强发放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常强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335.15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为常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常强、杨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英云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常强、杨英云夫妻共同债务,杨英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强、杨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35.15元、利息22948.28元及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常强、杨英云、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玉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