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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邻居黄某1所经营的位于潮南区两英镇河浦村的“XX幼儿园”播放的早操歌影响其休息,遂于201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先后4次以脚踢、扔石头等方式损毁该幼儿园大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大门损失价值共人民币1777元。被告人黄某某因邻居黄某2所经营的位于潮南区两英镇河浦村的纺纱厂的机器噪音影响其休息,遂于2016年9月26日4时许和同年11月17日2时许,先后2次以脚踢、扔石头、木条砸等方式损毁该厂大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大门损失价值共人民币1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黄某1、黄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被毁坏大门、作案工具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证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