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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伟忠与吕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忠,吕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4170号原告:陈伟忠,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伯忠,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陈伟忠与被告吕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本金13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27日分别借去共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被告吕伯忠未作答辩。原告陈伟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吕伯忠分别向原告陈伟忠借款50000元、80000元,立下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月息2.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忠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被告吕伯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懿?PAGE?-2-??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