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玉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玉龙在其位于双峰县青树坪镇园艺场的家里多次为李某、孙某等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农历春节后的一天,李某在王玉龙的卧室内用王玉龙提供的麻古壶和锡纸等吸毒工具,和王玉龙一起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李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冰毒”)。2、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李某再次来到王玉龙家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15日左右,孙某在王玉龙家与王玉龙一起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孙某与李某来到王玉龙家,孙某向王玉龙要求吸食毒品,王玉龙就在卧室内把自己的吸毒工具拿出来,将吸毒用过的锡纸塞在麻古壶上,再用点燃的打火机烫烧锡纸,之后把麻古壶交给孙某吸食锡纸上残余的甲基苯丙胺。当天上午,公安机关在王玉龙家当场抓获王玉龙、孙某和李某,并从王玉龙的卧室内提取了麻古壶等吸毒工具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从李某身上提取了少量甲基苯丙胺。经尿样检测,王玉龙、孙某、李某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王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入库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玉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王玉龙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