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辉,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连然镇金方路**幢。法定代表人:马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照明,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辉,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金成矿业集团职工花园住宅*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王书。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辉,原审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接受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自愿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元,减半收取4151.5元,由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李蔚然二〇一七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