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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戈秋慧与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秋慧,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639号原告:戈秋慧,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68号中华美食城2号楼一、二层楼。法定代表人:高古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萱,女,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秋慧与被告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工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秋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庞洁,被告梦想工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萱、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1500元(租金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后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约定每天139.73元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1500元的利息3980.25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4.责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05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店面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菏泽市中华东路凤凰城E座1123、1125两间商铺,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后被告违约,只在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4500元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梦想工场公司辩称,被告经原告及另案店铺所有人刘鹤松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壮壮,原告及刘鹤松收取杨壮壮的租赁定金9500元,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转让给杨壮壮,涉案租金应由原告向杨壮壮收取,被告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原告戈秋慧与被告梦想工场公司签订《店面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菏泽市中华东路凤凰城E座1123、1125两间商铺(面积128㎡),租期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约定第一年租金为4.7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房租4.9万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房租5.1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租金5.4万元,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租金5.6万元。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由被告自负。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按合同内容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原告)支付所有租金属于违约,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若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并对于租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需双倍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同时违约方还需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合同效力”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交付租金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称案涉店铺(含另案刘鹤松E座1126面积64.6㎡的商铺)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及刘鹤松同意转让给了杨壮壮,并由原告及刘鹤松收取了杨壮壮租赁定金9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古园与杨壮壮签订了合同。原告称并未同意将店铺转让给杨壮壮,只于2017年4月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4500元,刘鹤松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5000元。另查明,案涉店铺属原告与郜效华夫妻共同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店铺欠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5057元。上述事实,有《店面房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交付租金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即本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缴纳租金,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戈秋慧出租共有房产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1500元及逾期占房使用费(按51000元÷365天=139.7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应由被告交纳,但原告并未替被告缴纳物业费,相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店铺转让给了杨壮壮,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当庭陈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古园与杨壮壮签订了相关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又与杨壮壮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戈秋慧与被告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店面房出租合同》;二、被告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戈秋慧;三、被告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戈秋慧租金91500元及逾期占房使用费(按每天139.73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戈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0元,由原告戈秋慧负担155.50元,被告菏泽市梦想工场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