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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隆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隆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隆纪,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隆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员凤皎、被告人崔隆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崔隆纪在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3号楼2单元,趁被害人张某2外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2位于该栋楼2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客厅椅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50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及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崔隆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隆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隆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豫普商贸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隆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隆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隆纪犯盗窃罪,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隆纪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隆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隆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隆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韵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