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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善进、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善进,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善进,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亓鹏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保康县。上诉人冯善进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达公司)、王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善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飞龙达公司本金130000元及滞纳金;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飞龙达公司律师代理费76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飞龙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法定职务行为,应由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1.上诉人系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系上诉人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当时由于公章未在身边,所以没有加盖公章;2.飞龙达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一直由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在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人是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且公司设有挖掘机的账簿。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办的银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上诉人未使用挖掘机,也未进行任何收益,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4%滞纳金和7600元律师费代理费过高,于法无据。上诉人从2013年6月14日之后未支付租赁金,飞龙达公司没有及时拖回设备导致损失产生,因飞龙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而要求上诉人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超过了飞龙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平正义。三、飞龙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还款后,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飞龙达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飞龙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飞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善进、王俊支付飞龙达公司租赁款130000元、滞纳金60970元,共计190970元;2.冯善进、王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冯善进、王俊承担飞龙达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飞龙达公司与冯善进、担保人王俊签订设备租赁转购买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冯善进租赁/购买飞龙达公司机号63001289、型号LG66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18个月,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挖掘机总价款为370000元,首付款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待冯善进按期足额交清租赁费后,该预付保证金抵作部分购车款;冯善进提取设备后于2011年9、10、11、12月每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9000元,于2012年每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9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9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7000元,租金付清后挖掘机归冯善进所有;如冯善进不能按规定日期还款,飞龙达公司将从冯善进履约保证金中按如下比例扣除:第一次逾期扣除保证金的20%,第二次逾期扣除保证金的30%,第三次逾期扣除保证金的50%,并按到期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冯善进收取滞纳金,每月清算一次汇总到应收款中并从冯善进的付款中优先扣除;如因冯善进不能履行合同而导致飞龙达公司将设备拖回,则:(1)冯善进需再按设备总价款的30%向飞龙达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冯善进必须确保飞龙达公司及时将设备拖回。如果不能及时拖回设备,冯善进应按每日5000元向飞龙达公司支付赔偿金,以弥补给飞龙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催索逾期租赁费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保管保养费、设备使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王俊作为担保方在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冯善进出具飞龙达公司车辆及随车物品交接单一份载明:1、山东临2牌LG660型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63001289,发动机编号98829;2、随机文件、工具齐全;3、保修卡一份。购车人于2011年8月5日收到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及物品。冯善进在收车人栏签字。在此之前,冯善进于2011年6月24日向飞龙达公司支付了10000元;协议签订后,冯善进于2012年6月6日当日分四次向飞龙达公司偿还50000元、19000元、19000元、2000元。后冯善进未再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为了合同继续履行,冯善进于2013年3月6日签署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25日,冯善进尚欠飞龙达公司应付款280000元,按照2013年5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30000元的方式支付欠款,如有逾期在原约定违约责任的基础外,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签署还款承诺书后,冯善进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当日分三次向飞龙达公司还款17000元、19000元、14000元;2013年6月14日当日分四次还款5000元、19000元、19000元、7000元;2013年7月22日当日分三次还款12000元、19000元、19000元,下欠本金13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经飞龙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飞龙达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600元。襄阳市物价局、襄阳市司法局于2016年6月17日共同发布襄价服字[2016]52号文件,该文件转发了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共同发布的鄂价工服[2016]57号文件载明,律师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飞龙达公司告冯善进、王俊签订的设备租赁转购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俊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但并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上述规定,王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之后冯善进又向飞龙达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未取得保证人王俊的书面同意,故王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冯善进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署后三次履行还款义务,表明该承诺书真实、有效。飞龙达公司要求冯善进支付租赁费本金13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飞龙达公司要求冯善进承担上述欠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6097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下调按年利率24%计算;飞龙达公司要求冯善进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飞龙达公司要求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善进、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善进向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支付完毕但又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租金滞纳金,以每笔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付清的租金滞纳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善进向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冯善进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善进欠飞龙达公司设备租赁款本金为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冯善进与被上诉人飞龙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转购买合同》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经查,涉案《设备租赁转购买合同》的乙方是冯善进,合同落款处是冯善进签名,合同未加盖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在涉案设备在冯善进处由其控制。故上诉人冯善进主张其租赁设备是其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冯善进尚欠租赁款本金金额及支付滞纳金是否过高,支付律师费有无依据问题。上诉人称欠租赁款本金金额应为120000元。经查,被上诉人飞龙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盖有飞龙达公司公章的“客户欠款明细单”上明确写明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20000元,飞龙达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确定1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约定过高,一审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飞龙达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无律师事务所盖章,提交的发票不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不能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7600元律师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却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善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二、冯善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支付完毕但又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租金滞纳金,以每笔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付清的租金滞纳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