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乐方隆、庄振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方隆,庄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乐方隆,男,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被执行人:庄振富,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申请执行人乐方隆与被执行人庄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8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庄振富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方隆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0.7040万元,诉讼费25元,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未再查找到被执行人庄振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货款0.7040万元,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作斌审判员 刘春伟审判员 黄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