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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庆杰、欧召辉与朱斌、汪苹苹、第三人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杰,欧召辉,朱斌,汪苹苹,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717号原告:唐庆杰,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欧召辉,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苹苹,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第三人:贺忠,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庆杰、欧召辉诉被告朱斌、汪苹苹、第三人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杰、欧召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被告汪苹苹,第三人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杰、欧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朱斌经第三人介绍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唐庆杰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及扣除第三人欠原告唐庆杰的15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朱斌95500元,原告欧召辉向被告朱斌出借50000元。上述借款经第三人贺忠转交给被告朱斌,并约定利息3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苹苹辩称,2016年8月1日被告朱斌、汪苹苹已离婚,本案借款被告汪苹苹不清楚,与其无关。第三人贺忠述称,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属实,第三人贺忠在本案中系介绍人。被告朱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庆杰、欧召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斌、汪苹苹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日协议离婚。在被告朱斌、汪苹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5月30日,原告唐庆杰与被告朱斌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斌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2%,被告朱斌以房产作抵押等内容。《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朱斌自愿将私有房屋作抵押,抵押价值为1500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证编号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906**号。上述借款实际约定由原告唐庆杰出借100000元、原告欧召辉出借50000元。次日,原告唐庆杰按照被告朱斌的指示向第三人贺忠支付现金1500元、转账95500元(未支付的3000元作第一个月利息预先扣除),原告欧召辉按照被告朱斌的指示向第三人贺忠转账50000元。第三人贺忠于同日向原告欧召辉转账15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并于同日向被告朱斌转账41000元、同年6月6日转账47500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朱斌向第三人贺忠所借的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斌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原告唐庆杰预先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原告欧召辉在借款当日收到1500元利息,其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原告唐庆杰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原告欧召辉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斌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元,经本院核定,被告朱斌应支付该期间利息应为17751元(借款本金145500元×2%÷30天×183天﹦17751元,根据二原告分别借款的本金计算,原告唐庆杰所得利息为11834元、原告欧召辉所得利息为5917元)。故此,二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45500元(97000元+48500元)、利息177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多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朱斌、汪苹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朱斌、汪苹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汪苹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庆杰借款本金97000元,支付利息1183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斌、汪苹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召辉借款本金48500元,支付利息591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庆杰、欧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朱斌、汪苹苹共同负担3820元,原告唐庆杰、欧召辉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