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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郭海林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林,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6时许,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吕某、陈某、辅警赵某、李某四人在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洮之苑小区“麦霸酒吧”门口对玉井驾校“甘Jxx**学”教练车进行违法查处时,遭到从该酒吧出来的被告人郭海林的辱骂、殴打,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报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林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海林以犯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海林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