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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阿尔支坡、阿合你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支坡,阿合你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支坡,绰号“瞎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71********,彝族,文盲,住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齿可波西乡布西村觉呷社***号。2016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荥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合你格,又名“日达”,男,25岁,彝族,文盲,住天全县兴业乡罗家村*组。2014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荥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支坡、阿合你格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支坡及辩护人李锦林、被告人阿合你格及辩护人骆其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阿合你格、阿尔支坡与阿共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于当天晚上去同组村民吴焕强家“找钱”。在当晚22时许,被告人阿合你格、阿共某某准备了电筒、扳手、改刀等作案工具,与在天全县兴业乡罗家村村道上等待的阿尔支坡会合。三人来到被害人吴焕强家门外,按照事先商量的方法,由阿共某某假装成吴焕强的儿子喊门,吴焕强听见喊声并将堂屋门打开后看见不是其儿子,便试图将门关闭,此时阿共某某强行将门挤坏后冲进堂屋内与吴焕强发生拉扯,阿合你格紧随其后进入堂屋内,用手中的竹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同时要求被害人交出家中的钱财。此过程中,被告人阿尔支坡也进入堂屋将事先从自己身上脱下的一件黑色外套交给阿共某某,并在堂屋木门后拿起一把锄头将被害人吴焕强打倒在地。阿共某某便用阿尔支坡带来的棉衣蒙住吴焕强头部。后被告人阿尔支坡与阿合你格两人先后进入吴焕强的卧室内搜寻钱财,在搜寻未果后,三人庚即逃离现场。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焕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支坡、阿合你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内实施了致被害人受轻伤的抢劫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合你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尔支坡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李锦林对起诉书指控阿尔支坡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阿尔支坡系初犯,在抓获过程中没有逃跑和反抗,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合你格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骆其敏认为,阿合你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共案犯的抢劫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阿尔支坡、阿合你格与阿共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于当天晚上到同组村民吴焕强(1955年2月15日出生)家“整钱”,即实施盗窃或抢劫。当晚22时许,阿合你格、阿共某某分别携带电筒、扳手、改刀等工具,途中阿合尔格在路边拣起一根竹竿,二人与在天全县兴业乡罗家村村道上等候的阿尔支坡会合,三人决定由阿共某某装扮成吴焕强的儿子喊门,如果吴焕强没有被叫醒就实施盗窃,如果被叫醒了就实施抢劫。随后,三人来到被害人吴焕强家门外,按照事前预谋由阿共里色喊到:“爸爸,我回来了”,被害人吴焕强听见喊声将堂屋木门打开后见不是自己的儿子,便试图将门关上,但被阿共某某强行将门挤坏后冲进堂屋内与吴焕强发生抓扯,阿合你格紧随其后进入堂屋内,用事先准备的竹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要求被害人把钱拿出来。期间,阿尔支坡也进入堂屋将事先准备的一件黑色衣服交给阿共某某,并在堂屋门后拿起一把锄头击打吴焕强,在吴焕强倒地后,阿共某某用该衣服蒙住吴焕强头部,阿尔支坡与阿合你格先后进入吴焕强的卧室内翻找钱财无果后,三人便逃离现场。吴焕强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对左侧胫骨进行了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额部清创缝合术。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焕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2日,阿合你格、阿尔支坡分别在天全县兴业乡罗家村一组阿合你格家和阿共某某家被天全县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阿尔支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天全县公安局关于阿合你格的人口基本信息说明;5.归案情况说明;6.物证照片;7.阿合你格对现场及衣服的辨认笔录和照片;8.阿共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DR检查报告单;10.天全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11.雅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手术及病程记录;12.阿尔支坡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全县分公司的移动业务通话清单;13.讯问阿合你格、阿共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制作说明;14.辨认物品来源说明;15.随案移送物品存放地点说明及照片;16.荥经县公安局[2014]93号、[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8.搜查笔录及照片;19.阿尔支坡、阿合你格入所体检表;20.雅公物鉴[2016]34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21.雅正[2016]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被害人吴焕强的证言;23.证人阿共某某、马海马且、陶铸、黑哈五合、瓦章可日、罗国琼、胡克荣、邹华、杨建、李元斌、吴光军、马海阿沙、唐克智、吴焕兵、阿合尔则、马木作日、贺元䘵、吴某某、阿某、陈某等证言;24.被告人阿尔支坡、阿合你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支坡、阿合你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使用锄头、竹筒等工具暴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家中的钱财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抢劫犯罪实施对象系60周岁以上且独居的老年人,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阿合你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尔支坡辩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辩护人李锦林提出阿尔支坡系初犯,没有逃跑和拒捕,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同案及另案被告人均证实阿尔支坡自始自终参与了从预谋到实施抢劫的全过程,虽然是初犯,没有拒捕,但该犯罪系严重刑事犯罪,且阿尔支坡在犯罪后拒不认罪,其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阿合你格及辩护人提出阿合你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有坦白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并结合二被告人平时的一贯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支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阿合你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在阿合你格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改刀、电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阿尔支坡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阿合你格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彭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