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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忠、孙洪雨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孙洪雨,邵俊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苏0585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忠,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太仓康莱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市济宁市市中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晓杰,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洪雨,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太仓康莱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俊���,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太仓康莱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忠于2017年2月24日下午,纠集被告人孙洪雨、邵俊伟等人,持擀面杖、方木棍等工具至太仓市浮桥镇康莱特工地员工住宿区,无故采用手持的工具对被害人魏某1、戎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无故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忠、孙洪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忠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于忠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于忠具有立功情节;3、本案起因由被害方引起,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于忠系初犯,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于忠积极赔偿被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于忠为五级伤残,且其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管理。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洪雨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洪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孙洪雨悔罪态度较好,庭前已向被害方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3、被告人孙洪雨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4、被告人孙洪雨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洪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俊伟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俊伟系初犯;2、被告人邵俊伟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态度积极;3、被告人邵俊伟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人邵俊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太仓康莱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建该公司外墙粉刷的魏某2一方发生纠纷,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于忠纠集被告人孙洪雨、邵俊伟等人,持擀面杖、方木棍等工具至太仓市浮桥镇康莱特工地员工住宿区,无故采用手持的工具对魏某2一方的被害人魏某1、戎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于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天下午,被告人于忠协助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孙洪雨、邵俊伟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孙洪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邵俊伟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忠一方对被害人魏��1、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魏某1、戎某陈述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郭某、靳某、曹某、孙某、魏某2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承诺书、残疾证;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忠、孙洪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忠协助公安机关让同案人投案,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俊伟当庭自愿认罪;另外,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因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于忠、孙洪雨、邵俊伟一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于忠、孙洪雨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邵俊伟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洪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邵俊伟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洪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陆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