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与王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王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52号原告: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号。负责人:周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珠,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与被告王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周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珠立即给付货款452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金珠向我购买烟酒,结算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我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明确欠到货款45280元,约定2016年底结清。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王金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8月10日的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珠欠到货款4528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欠条、承诺书是证明���款的凭证,明确记载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珠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本案所欠货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王金珠应当还款。被告王金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金珠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大地烟酒商行货款452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