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唐静,黄冠桥,冯晓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44号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中海国际中心1栋16楼。法定代表人:鄢国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毓翎,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大街84号金色夏威夷A座407室。法定代表人:唐静。委托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64号1幢1楼11号。法定代表人:冯晓蓉。被告:唐静,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冠桥,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唐静、黄冠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冯晓蓉,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唐静、黄冠桥、冯晓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翎、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唐静、黄冠桥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冯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3750218.8元;2、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以代偿款3750218.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被告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唐静、黄冠桥、冯晓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唐静所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出质股权数额50万元;6、原告对被告黄冠桥所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出质股权数额50万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777458.53元;2、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以代偿款375021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2月22日起以代偿款777458.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货物,2015年8月4日,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应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利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冯晓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唐静、黄冠桥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唐静、黄冠桥、冯晓蓉与原告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截止2016年11月18日,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750218.8元,且已经逾期,中国银行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向中国银行转款3750218.8元。上述所有被告人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唐静、黄冠桥辩称: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聘请律师不应得到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的本金基数和计算期间无异议。被告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冯晓蓉辩称:和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本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金中小授信字第JD001号】,主要约定:该公司向该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等。同日,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川发担委字第2015214号),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先代偿的,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清偿。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定按期清偿原告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金中小保字JD001A号),主要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金中小授信字第JD001号)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川发担信字第2015214号),主要约定: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委托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本合同的担保独立于《委托担保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可自由选择行使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唐静、黄冠桥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川发担股质字第2015214-1号)(川发担股质字第2015214-2号),主要约定:唐静、黄冠桥自愿以其各自持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出资金额5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原告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对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全部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和反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费等。本合同的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原告可自由选择行使与本合同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静、黄冠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载明出质股权数额50万元。被告唐静、黄冠桥、冯晓蓉向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就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委托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两年。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形成垫付、代偿后,对债务人的追偿;债务人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对原告负有的其他债务。本担保函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自由选择行使与本担保函项下担保共存的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中国银行向其发出《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后,于2016年11月18日代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实际履行部分代偿款。经庭审,双方均认可现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777458.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另,2015年7月10日,四川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向中国银行偿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并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本金基数和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考虑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静、黄冠桥、冯晓蓉、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静、黄冠桥、冯晓蓉、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就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唐静所持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对被告黄冠桥所持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各方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办理登记,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777458.5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为两部分:一是以3750218.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二是以777458.5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静所持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三、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冠桥所持有的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四、被告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唐静、黄冠桥、冯晓蓉对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发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四川东方喜家坊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帅惟商贸有限公司、唐静、黄冠桥、冯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戈审 判 员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姜伯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